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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体育- 米兰体育官方网站- 世界杯指定投注平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告知拟对当事人罚款的幅度而未告具体确定数额构成程序违法

作者:小编2026-01-03 15: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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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未按要求贮存危险废物,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为现场勘测笔录、杨某东和王某翠的调查询问笔录,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堆放的物品不规范,堆放的物品是危险废物,没有检验报告予以支撑。现场照片中桶内究竟贮存的是未使用完的优质机油还是废弃的危险物,并没有进行提取和勘验鉴定。从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可以判定,现场有打开盖子的油桶,添加机油的工具,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堆放的物品系危险废物,不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处罚行为缺乏关键性证据;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年产3000万块页岩砖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委托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进行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工作中,对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措施达标情况进行了评估,其中危险废物处置措施满足环保要求,废机油收集后暂存于危废暂存间,采取防风、防雨、防晒、防渗漏等“四防”措施,废机油采取桶装,并设置托盘,收集后委托有危废处理资质单位进行收运处理,并执行危废转移联单制度;3.原告年产3000万块页岩砖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证明原告设置了危废暂存间,采取“四防”措施,废机油采取桶装,并设置托盘,符合环保要求,奉节生环支队同意评估报告结论,可上报备案;4.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资料回执,证明原告设置了危废暂存间,且已通过检查验收;5.原告的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设置的危废暂存间及处置方式符合环保要求,获得行政审批认可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6.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设置了危险废物暂存间,并进行了“四防”处理,设置了托盘,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画面中出现的小桶系加油需要使用的工具,印证了贮存在外面的油桶装的是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机油,符合环保要求,被告检查时没尊重客观事实,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7.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证明原告对危险废物定期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转移并处理;8.发票,证明被告现场检查时看到的机油桶不是危险废物,是原告正常生产时所需生产资料,于2020年6月23日购买的10桶,用完的机油桶已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检查时机油桶不能归类于危险废物;9.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柴油机油系合格生产用品,不属于危险废物;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未设置危废存储间、废机油桶随意摆放在厂内的事实不属实;11.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检查中发现的是正常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机油,符合“四防”要求,不存在机油桶擅自堆放事实;12.奉节生环支队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在2021年5月18日检查前已经设置好处罚目标,有目的地收集证据;13.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程序,先处罚后收集证据,处罚目的不正当,明显属于有预谋的钓鱼执法和选择性执法;14.证人杨某东书面证言,证明油桶属危险废物不是事实,对杨某东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的记录不真实、不客观、作笔录前有误导和引诱行为;15.证人王某翠书面证言,证明油桶系正在使用的油桶,对王某翠所的记录不真实、不客观,系按照杨某东的笔录进行复制;16.重庆市环保局发布的典型案例,证明即使有废弃机油桶没有按照标准储存,只要没有造成后果,重庆市所有的执法支队均是免于处罚,重庆市范围内还没有对废弃机油桶进行罚款的先例,从而说明按照重庆市环保局制定的文件为处罚依据,本案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当免于处罚;17.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答复有关来信的函,证明复议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同意法院继续审理。

  被告奉节生环支队辩称:1.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煤矸石砖厂检查时发现:原告将生产过程产生的废弃机油桶随意堆存在厂区空地内,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进行贮存,未设置专门的危废贮存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环境管理粗放,未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规范贮存废机油桶,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察)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发出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依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2.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告知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方可实施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在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企业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保要求贮存危废。原告的整改行为是在执法人员的督促下完成。《奉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报告》所陈述意见系现场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后形成的处理建议意见,并非被告最终处罚决定。原告将被告现场执法人员提出的办理意见建议认定为最终处罚决定而主张“程序违法”,系其对行政执法程序认知错误;3.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确凿。原告现场负责人杨某东在向执法人员介绍搁置在办公楼前方坎沿上的五个机油桶(包装桶)时,清楚的说道“这是头期(之前)用完了的桶”“这是空桶”,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吻合,笔录中杨某东明确告知被告未设置专门的危废贮存设施,并由杨某东签字确认。王某翠在笔录中也清楚表明:“大的废弃机油桶大约5个”“机油用完之后桶就废弃了”“没有设置专用危废贮存设施”。上述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废物类别:HW08)一类中:“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4.原告系黏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与其是否为产废单位无关联,原告生产中需要用机油润滑窑车承轴等机器设备,故产生危险废物;5.鉴于原告是初次违法等因素,被告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裁量,处罚款10万元,裁量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9月1日修订实施,《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于2019年4月17日印发,其附件表格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款为修订前的法律,原告此次违法行为不符合免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即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定的废机油桶是为了设置处罚先入为主,与现场勘察不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即案件调查报告中处理意见前述时间为5月19日,对王某翠的调查询问时间是5月20日,系报告作出后再取证;对证据3即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有异议,被告凭照片认定为是废弃的机油桶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即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危险废物间去查看,照片显示机油桶是摆放好的;对证据5即调查询问杨某东笔录有异议,记载的内容是为了罚款引诱的陈述,不是杨某东真实意思;对证据6即调查询问王某翠笔录有异议,王某翠本身没有文化,该笔录与证据5细节基本一致,原告认为是为了作出处罚复制的;对证据7、8即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改正的情况;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讨论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4即原告年产3000万块页岩砖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技术审查意见、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资料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能证明原告通过环评验收时有储存间,但不能证明后期原告将危废储存间作他用;对证据5即原告的排污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该单位经营管理无关联;对证据6即现场照片有调查人员签字,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即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2021年签订,侧面反应出原告是产废单位;对证据8即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能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采购行为,但不能证明危废管理的相关行为;对证据9即检验报告有异议,检验报告是售油的厂家自己提供的,只能证明厂家销售时的机油是合格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3即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14-15即证人杨某东、王某翠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为今年书写的说明,与行政机关调查时确认的笔录不一致;对证据16即重庆市环保局发布的典型案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7即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答复有关来信的函无异议,同意法院继续审理。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立案审批表载明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系执法机关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程序性事项,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间一致,该表中明确的是初步判断,原告主张是为了设置处罚而先入为主的理由不成立;2.案件调查报告,尽管调查经过栏内记载对王某翠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而两执法人员在处理意见栏内的签名时间2021年5月19日,存在时间逻辑问题,被告作出系笔误的解释较合理,且案件调查报告仅系案件承办人就前期工作提出的行政机关内部初步处理意见,并非针对本案的处理结论,原告主张作出报告后再取证的理由不成立;3.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厂区内油桶放置在墙外,有印有机油、工业闭式齿轮油的油桶,其孔处放入有抽油设备,视听资料显示原告现场人员在被告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两个小油桶拿走,并告知现场叠放置的大油桶“这个是买的好机油,……是头期(当地语言,之前的意思)用完了甩(当地语言,放置的意思)在这的……这个是空的”,该证据与调查杨某东、王某翠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油桶放置在厂区,油桶为使用完机油后的空桶的事实,该证据对被告认定原告环境违法的事实有证明力;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杨某东、王某翠的笔录,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显示的现状相吻合,客观真实,有当事人的签字,杨某东、王某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主张系引诱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年产3000万块页岩砖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技术审查意见、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资料回执,系对原告作为一个企业的行政管理要求,而涉案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是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该证据对此无关联性;2.原告的排污许可证,仅能证明原告为污染企业,取得合法排污许可,与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无关联性;3.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系原告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契约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经营中按协议履行而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4.发票,能证明原告购买机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贮存、利用;5.检验报告,是销售厂家提供,能证明油品名称为柴油、机油,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贮存、利用。

  2021年5月18日,奉节生环支队执法人员对某建材公司生产区域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油桶随意放置在厂区内,有印有“机油、工业闭式齿轮油”的油桶,油孔处放入有抽油设备,某建材公司现场人员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两个小油桶拿走,并告知执法人员现场上下叠放置的大油桶“这个是买的好机油,……是头期(当地语言,之前的意思)用完了甩(当地语言,放置的意思)在这儿的……这个是空的”。奉节生环支队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取证,某建材公司厂长杨某东在现场照片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奉节生环支队执法人员向杨某东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杨某东确认放置在隧道旁小房子前的铁桶是机油桶,是机油用完后放置在那里,大的机油桶5个,小的油桶4个,大的放置在隧道旁小房子前空地上,少数散落在厂区内,一直放在那个地方;废弃机油桶主要是公司润滑窖车轴承、风机生产设备产生的;公司没有设置贮存废机油的专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没有对放置在厂区内的废机油桶采取防渗漏等环境保护措施。同日,奉节生环支队立案查处。

  2021年9月2日,某建材公司以奉节县生态环境局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奉节环罚字〔202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1月25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节府复〔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22年1月13日,某建材公司以奉节县生态环境局、奉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取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渝01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建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渝01行终2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渝01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期间,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决定,撤销奉节府复〔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某建材公司撤回上诉。2023年9月6日,原告某建材以奉节生环支队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7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案中,奉节生环支队为事业单位法人,系奉节县编制机构确定的奉节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明确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等管理公共事务事项,亦由法规授权可实施法定授权范围的行政处罚,其具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职责,有权作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是因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手段,实施行政处罚须具有可罚性,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某建材公司作为排污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依法经营和规范生产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是其应有之责,亦是企业合法经营的义务,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依危险废物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贮存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然后依法进行处置。然而,其随意将危险废物存放于生产厂区内,数量较多,厂区场地也未采取防渗措施,主观上淡漠环境管理职责。再者,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传染性,会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严重危害。我国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对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也苛以较重的行政责任。原告某建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亦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原告某建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显然系其疏于管理,漠视法律和技术规范要求所致,具有可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规定:“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据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有利于有权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详尽、具体,对于罚款数额,应当告知具体的额度,以符合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时也防止行政机关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被告奉节生环支队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奉节环罚告字〔202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仅告知拟对原告某建材公司作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未告具体定的数额,原告某建材公司难以判断是否会因陈述申辩等行为而加重处罚,不利于原告某建材公司的权利救济,未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因此,被告奉节生环支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